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376,2021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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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法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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