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前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案件,於民國10
- (二)兩造因同樣案件,另於108年8月13日15時許在本院民事庭
- (三)被告以不實內容且無證據之言語,在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
-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 (一)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約19時許在彰化縣○○○○○路00
- (二)原告曾因任意停車,造成垃圾車通行之順暢問題,被告予以
- (三)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最後一日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 (四)被告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在保險公司上班,有業績始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於法庭曾陳述「…連隔壁的阿
- (二)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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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多榮
被 告 王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6時10分在本院28法庭開庭,詎被告當庭指謫原告「…連隔壁的阿桑也被他罵過,…且我手上有錄音檔。」
。
(二)兩造因同樣案件,另於108年8月13日15時許在本院民事庭開庭,詎被告當庭指謫原告「張多榮不只對我提出告訴,連七十幾歲的隔壁老先生…。」
,當時審判長制止,被告並回應審判長「對,我知道。」
。
(三)被告以不實內容且無證據之言語,在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權,致原告心理受有痛苦;
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鋼鐵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現與母親、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一)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約19時許在彰化縣○○○○○路000巷00弄00號之巷道之間或曾發生爭執,但被告從未罵原告「肖人」,更從未「破口」,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二)原告曾因任意停車,造成垃圾車通行之順暢問題,被告予以知會,詎原告不爽,並於106年2月向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但檢察官偵訊後,曉諭兩造和解,故為不起訴處分,詎原告今又再提起訴訟。
(三)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最後一日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時效已屆至,致被告不能再提起反訴,原告心態值得商榷。
(四)被告否認侵害原告名譽,且被告在保險公司上班,有業績始有報酬,名下無不動產,生活僅能糊口,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於法庭曾陳述「…連隔壁的阿桑也被他罵過,…且我手上有錄音檔。」
、「張多榮不只對我提出告訴,連七十幾歲的隔壁老先生…。」
,當時審判長制止,被告並回應審判長「對,我知道。」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法庭錄音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為屬實。
(二)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或陳述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查本件被告固有陳述上開言語之事實,然依其內容,係被告於法庭攻擊防禦之手段,故向承審法官表達意見所為之陳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詆毀、貶損原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受有2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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