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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學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有附表所示缺漏,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國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被告國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全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起訴狀繕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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