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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學凱
被 告 國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地號土地)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117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1-17地號土地)相鄰,因30年前地籍測量設備簡陋,建商疏誤造成越界建築情事,非因故意占用被告所有系爭1171-17地號部分土地約0.3025平方公尺,已建築地上物使用,原告願意概括承受建商疏失,償還合理價金,以彌補被告所有權之損失。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796-1條規定,被告要求拆屋還地將損及原告房屋結構,不僅影響生命安全,且拆除成本明顯小於當事人利益,實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償還占用之地合理價金,並聲明:原告依房屋現況買下社頭鄉東興段119號建設房屋,因建商30年前疏誤造成越界情事,不慎占有社頭鄉東興段1171-17地號部分土地約0.30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基於誠信原則,原告願償還價金買回上開土地,以確保雙方權益。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原告得價購被告所有之系爭1171-17地號土地面積約0.3025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未敘明其請求權之基礎,兩造間既無任何關於買賣系爭1171-17地號土地之約定,本院亦查無得判命原告向被告價購土地之法律依據,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民法796條、796條之1規定,均非原告得請求本院判命由原告價購被告土地之依據,僅於被告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得援引上開規定做為毋庸拆屋還地之抗辯,故原告起訴請求以金錢價購被告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非可採。
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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