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407,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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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張金柱
被 告 張金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793分之1190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2167.93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同繼承,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受限於民國89年以前之法令限制,原告無自耕農之身分,故無法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遂協議就系爭土地先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訂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中的36坪待法令許可後,被告應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於89年法令許可後,被告卻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及土地法均於89年1月26日廢除關於土地共有限制之規定,故原告自89年1月28日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然而原告遲至110年才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兩造曾於89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中之36坪(即應有部分216793分之11901)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約定於政府法令變更允許移轉持分或分割登記為雙方名義時,被告願將系爭土地之36坪權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員簡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另主張曾於97年間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於當時中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成立於87年間,系爭土地雖因土地法及農發條例規定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嗣後土地法及農發條例均分別於89年修正,於同年1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自耕農之限制均已廢除,故自89年1月28日起,系爭土地即得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月27日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為請求。

原告雖主張曾於97年間向被告請求,然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自承於97年後並未提起訴訟(見員簡卷第250頁),自難認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曾於97年間中斷。

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見員簡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文章戳),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三)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26年度渝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對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亦有承認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張金湧、張金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9年10月時,原告有去問過被告是否辦理過戶登記,當時被告說會影響到大嫂的老農津貼審核,所以說希望過一陣子再過戶,並且說要再簽延期協議書,以後再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員簡卷第167頁、第169至170頁),則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於109年10月時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當時僅係因擔心其妻農保津貼的請領資格受影響,故希望可以另外簽訂協議書,暫緩辦理移轉登記。

本件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得行使時起至109年10月已過20年,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10月間之請求本得主張時效抗辯,然被告非但未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反欲與原告另定協議延長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限,足認係對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為承認,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既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793分之1190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後,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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