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41,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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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 告 詹淑惠
被 告 丁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19元,及其中413,4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3,700元自109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5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3段519巷與鹿和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鹿和路3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彎,遂撞及沿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及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國術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570元、9,000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就診,又自出院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

⒊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國術館就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6,100元;

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尚須購買消毒水支出1,649元及租用助行器支出2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月薪為24,000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工作修養3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72,000元。

⒌系爭機車部分: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600元。

⒍營養品費用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購買中藥及食品調養身體,共計支出3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創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3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雖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228元以及被告支付30,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仍請求被告賠償457,1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570元+國術館就診費用9,000元+看護費費用66,000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16,100元、1,649元、2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營養品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部分無意見,願賠償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29,570元、國術館就診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16,100元、1,649元、2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00元等費用,但其餘費用不願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型態三岔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逕行左轉彎,而與直行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及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及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9,570元、國術館就診費用9,000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16,100元、1,649元、2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等費用:原告對此部分提出發票、損傷推拿整復證明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門診收據、租用助行器收據、原告領取薪資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且被告已表示願意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就其受傷期間領有其雇主之薪資補償,但此部分應是原告雇主依其等法律規定、僱傭契約給付或屬雇主好意施惠所為,並非代被告填補原告此部分損失,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出院後尚需人照顧1個月,以1日2,200元計算,共計66,000元等情,然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術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個月一情,此有該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出院後因腳不方便,晚上需有人攙扶上廁所等語,應可認原告手術出院後雖尚需人照顧1個月,但應屬半日看護即可,依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之半數計算,原告自得請求原告出院後1個月半日看護費用33,000元。

⒊營養品費30,000元:原告另請求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但對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又原告所提上開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亦未有何記載原告須購買營養品之醫囑,而原告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國術館多次就診,就一般人而言應足以治療其所受傷勢,故原告請求營養費30,000部分,尚無足憑採。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雖被告曾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費用,但被告對此之真意應為系爭機車所有權為原告乃願意賠償,而系爭機車為原告之配偶李信宏所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系爭機車所有權應為李信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本件原告大專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已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被告高中肄業,受僱擺夜市,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業據兩造自承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有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及右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108年5月20日進行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療直至108年5月21日始出院,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個月,原告歷經住院手術已承受身體疼痛,且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1個月協助處理生活起居事宜,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原告身心應受到極大創傷,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41,519元(計算式:療費用29,570元+國術館就診費用9,000元+看護費費用33,000元+交通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16,100元、1,649元、2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241,51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此經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亦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節,認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告之過失情節為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即為169,063元(計算式:241,519元×70%=16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30,000元,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2,228元,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835元(計算式:169,063-30,000-6 2,228=76,8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原告勝訴部分仍在原起訴所請求範圍內,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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