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415,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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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李明潤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佳靜
李仙緣
李棊芮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明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1,1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24號債權憑證。

(二)被告李明潤之被繼承人顧玉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李明潤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被告李明潤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等人合意,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歸由被告李佳靜所取得並為繼承登記,被告李明潤則全然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明潤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佳靜,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被告李佳靜、李仙緣、李佩儒、李棊芮應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李佳靜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明潤則以:1.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縱認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本件並非無償行為。

2.被告李佳靜之所以繼承被繼承人顧玉鴦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顧玉鴦生前,多由被繼承人李佳靜協助照顧扶養,故被等等人遂將全部遺產分割予李佳靜,故被告李明潤等人協議由被告李佳靜全數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

3.除被告李明潤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遺產分割協議,倘係有意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則並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遺產之理,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有利於己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佳靜、李仙緣、李佩儒、李棊芮則以:被繼承人顧玉鴦是被告母親,生前都是由被告李佳靜照顧,顧玉鴦於90年間即開始洗腎,身體一直不好,顧玉鴦醫療費以及家裡的生活費、貸款均由被告李佳靜支出,因此兄弟姐妹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李佳靜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6224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李明潤之無償行為。

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李明潤積欠原告211,10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李明潤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2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李明潤於此期間並無扶養顧玉鴦之能力,於此期間顧玉鴦係由其餘被告扶養,又被告李佳靜、李仙緣、李佩儒、李棊芮自承顧玉鴦生前都是由被告李佳靜照顧,顧玉鴦於90年間即開始洗腎,身體一直不好,顧玉鴦醫療費以及家裡的生活費、貸款均由被告李佳靜支出,因此兄弟姐妹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李佳靜繼承,被告李明潤同意不分得系爭遺產,而由被告李佳靜分得系爭遺產,而渠等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李佳靜登記取得,衡情應含有因被告李明潤未能盡奉養母親義務,而約定由其餘被告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李佳靜、李仙緣、李佩儒之所得報稅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憑。

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李明潤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8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佳靜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2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編號 名 稱 取得人即取得範圍 1 建物:彰化縣○○市○○段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 巷00號 李佳靜 (全部) 2 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李佳靜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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