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5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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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曹忠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449元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復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二)又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0月18日尚欠本金79,698元及利息。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復自富全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三)上開債權均經催告被告儘速清償,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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