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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58號
原 告 賴承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鯨汽車等人間因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
而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
本院復於109 年1 月18日發函命原告予以補正,該函文亦已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本件起訴與法定程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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