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8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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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85號
原 告 黃坤鎰
訴訟代理人 黃金標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黃計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鴻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黃張苗 住彰化縣○○市○○里○○巷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鴻鈞 住同上
被 告 林黃美英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盧振發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盧佳隆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同上號11樓
盧佳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5樓
盧玉娟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

楊惠英 住宜蘭縣○○市○○路00號2樓
蕭怡潔 住同上
蕭怡雯 住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6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劉永珍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居同上路2段498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芸睿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詹劉玉霞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劉燕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黃美英、盧振發、盧佳隆、盧佳麟、盧玉娟、楊惠英、蕭怡潔、蕭怡雯、劉永珍、劉芸睿、詹劉玉霞、劉燕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員土測字第35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堅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嗣原告查得黃堅之繼承人之姓名等資料,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欲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6日員土測字第35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計共、黃張苗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希望能移除系爭土地上緊鄰被告黃張苗住宅之廢棄公廁與龍眼大樹,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張苗平均分擔,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員簡卷一第51頁至55頁、第59頁至107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1 頁至第183 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除被告黃計共、黃張苗以外之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黃堅之繼承人,應分就黃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黃坤鎰使用之磚造建物、3 樓加強磚造及鐵皮建物、被告黃張苗、黃計共使用之磚造建物,及訴外人黃坤鎔、黃許藝、黃八卦、黃張銀花、黃洪素吟使用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員土測字第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各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員簡卷一第251 頁、第257 頁、第263 至277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被告黃計共、黃張苗之同意,且依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依其使用位置作分配,核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後如需拆除地上建物,亦僅須拆除現由原告所使用之建物;

雖被告黃計共、黃張苗取得部分仍維持共有,但已經該2 人同意,業如前述,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

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

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其土地利用價值尚屬相當,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

(六)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當事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量,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妥適、合理,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得上訴)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                      │
├──┼─────────────┼──────┼───────────┤
│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3471.97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
│號│                │        │                  │              │
├─┼────────┼────┼─────────┼───────┤
│1 │黃計共          │6 分之2 │6 分之2           │              │
├─┼────────┼────┼─────────┼───────┤
│2 │黃坤鎰          │6 分之1 │6 分之1           │              │
├─┼────────┼────┼─────────┼───────┤
│3 │黃張苗          │6 分之2 │6 分之2           │              │
├─┼────────┼────┼─────────┼───────┤
│4 │林黃美英、盧振發│6 分之1 │連帶負擔6 分之1   │即黃堅之繼承人│
│  │、盧佳隆、盧佳麟│        │                  │              │
│  │、盧玉娟、楊惠英│        │                  │              │
│  │、蕭怡雯、劉永珍│        │                  │              │
│  │、劉芸睿、詹劉玉│        │                  │              │
│  │霞、劉玉燕      │        │                  │              │
└─┴────────┴────┴─────────┴───────┘
附表三:
┌────┬─────┬────────────────┐
│分得土地│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
│編號    │(平方公尺)│                                │
├────┼─────┼────────────────┤
│A       │2314.65   │分歸被告黃計共、黃張苗取得,按原│
│        │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
├────┼─────┼────────────────┤
│B       │578.66    │分歸被告林黃美英、盧振發、盧佳隆│
│        │          │、盧佳麟、盧玉娟、楊惠英、蕭怡雯│
│        │          │、劉永珍、劉芸睿、詹劉玉霞、劉玉│
│        │          │燕取得,並公同共有。            │
├────┼─────┼────────────────┤
│C       │578.66    │分歸原告黃坤鎰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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