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87,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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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張嘉哲
張邱秀
張哲瑋
張云榕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邱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9 年1 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邱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所為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哲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6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張明郎之遺產,被告張嘉哲既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然被告張嘉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103 年3 月17日(原告起訴狀均誤載為103 年1 月4 日,俱應予更正)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邱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張嘉哲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無償贈與被告張邱秀,被告張嘉哲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張嘉哲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邱秀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108 年11月26日彰院司家協字第1081122011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41 至175 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存卷可查,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2.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張邱秀取得,被告張嘉哲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係以該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張嘉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邱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張邱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編│財產│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號│種類│                              │            │
├─┼──┼───────────────┼──────┤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張邱秀取得│
│  │    │面積2,255.04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24分之1               │            │
├─┼──┼───────────────┼──────┤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張邱秀取得│
│  │    │面積7,550.78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5分之1               │            │
├─┼──┼───────────────┼──────┤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張邱秀取得│
│  │    │面積35.39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5分之1               │            │
├─┼──┼───────────────┼──────┤
│4 │房屋│彰化縣○○鄉○○○段000 ○號  │由張邱秀取得│
│  │    │總面積85.28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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