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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益
被 告 蕭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交予原告維修,並約定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原告於維修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置之不理,依上開修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交修單、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修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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