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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張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徐四村已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應提出徐四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是否聲明由被告徐四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如徐四村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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