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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張線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吳秉翰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四所示事項,如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乃繼承人脫離繼承關係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與否,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
又拋棄繼承為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要式行為,故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即須審查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方式,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於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
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縱其書面就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表明事項之記載不完全,或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費用,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共有人黃柏儒業於民國107 年9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華(母)、黃毓庭、吳秉翰(兄弟姊妹),其中陳美華、黃毓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准予備查在案。
又吳秉翰雖曾於107 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因未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駁回其聲明,此有本院公告、107 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卷在卷可憑。
然依前揭說明,繼承人於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之效力。
至其是否符合程式、程序之要件,與已否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係屬二事,縱其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費用,致其聲明經法院裁定駁回,亦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所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從而,本件於本院107 年10月31日收受吳秉翰聲明拋棄繼承之狀時,吳秉翰之拋棄繼承即已發生效力。
本件吳秉翰既已拋棄繼承,即自始非黃柏儒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由吳秉翰承受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明。
三、原告應查報黃柏儒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並具狀是否聲明由黃柏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提出黃柏儒之繼承系統表,如黃柏儒已無其他繼承人,則原告應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四、被告徐偉已於109 年12月4 日死亡,原告應提出徐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具狀是否聲明由被告徐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聲明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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