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更一,2,20240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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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腳所有坐落彰化縣○○
  3.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湖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4. 三、被告X○○、b○○應就被繼承人徐江滿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5. 四、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庚○○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6. 五、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
  7. 六、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8.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3. (一)原告將洪錫鵬律師即黃昱堡之遺產管理人、卯○○○、z○○、
  14. (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X○○、b○○應就被繼承人徐江滿應有部分
  15. (三)原告於起訴時,就被繼承人徐脚、徐湖之應辦理繼承登記
  16. (四)原告起訴對象原包含廖紫竹在內,然其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17.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18. (一)被告徐裕吉於10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靖、徐
  19. (二)被告曹徐言於107年9月2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曹志燦就
  20. (三)被告黃錦文於108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麗梅
  21. (四)被告黃柏儒於107年9月15日推定死亡,並經法院裁定選任
  22. (五)被告庚○○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陳月煌
  23. (六)被告癸○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甲○○
  24. (七)被告丁○○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宙○
  25. (八)被告辛○○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b○
  26. (九)被告戊○○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嗣經法
  27. (十)被告己○○於111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j○
  28.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29. 四、被告間除被告徐宏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30. 貳、實體部分:
  31. 一、原告主張: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
  32. 二、被告方面:
  33. (一)被告徐宏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34.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35.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36. 三、得心證之理由:
  37. (一)關於原告訴請繼承登記部分:
  38. (二)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
  39.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所示被告,
  40.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4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4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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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徐張線
徐明杰
徐裕誠
徐億順
徐永豊
徐銓聰
許致
許益通
許玲瑗
許菀洳
蕭聰亮

蕭士心
楊黃桂英
黃明鑫
黃毓庭
黃紅霞
徐朝欽
林俊男
林玫君
林純如
徐曼華
徐進吉

徐繼吉
林雪靖即徐裕吉之承受訴訟人

徐聞駿即徐裕吉之承受訴訟人

徐銳軒即徐裕吉之承受訴訟人

徐文吉
王黃素霞
黃素銀
廖德騰
廖錦上

廖德豐
廖德秦


黃徐金連

公業徐根宏


法定代理人 徐崇仁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徐崇義

許鰜况
林淑秋
徐美華
徐庭瑋兼徐偉之承受訴訟人


徐藝華


曹志燦即曹徐言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美
徐素真
張淑玲
張道炘
張童綉櫻
張白芬
張絲涵
張展源
張智凱
張毓芳
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張金銘
張金盛
周星宏
許文奐
許文鑫
黃許月花
許月蘭
徐文雄
許鶴馨
許芳銘
許哲豪
許閔茹
黃麗梅兼黃錦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泳晴兼黃錦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順兼黃錦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聰斌兼黃錦文之承受訴訟人

邵興華
邵筱玲
邵興忠
許靖瀅
許哲豪

徐永桐

許彧全
徐陳月煌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徐國基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欣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昌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秋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娟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徐含笑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徐瑤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徐滿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徐仕蓁即徐四村之承受訴訟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黃柏儒之遺產管理人

張毓展即被告張慶樹之承受訴訟人

張孟婷即被告張慶樹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告黃泉嘉之遺產管理人

洪錫鵬律師即黃昱堡之遺產管理人

楊鄭素蓮
楊美觀
楊潔如
楊淇淇
楊淇雯
魏閩慧
楊鴻銘
楊鴻仁
楊秉寰
陳來有即黃明海承當訴訟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湖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X○○、b○○應就被繼承人徐江滿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庚○○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分之十九辦理繼承登記。

六、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四所示之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人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後所為之下列變更、追加及更正,均合於上揭規定:

(一)原告將洪錫鵬律師即黃昱堡之遺產管理人、卯○○○、z○○、x○○、甲甲○、甲乙○、魏閔慧、o○○、n○○、y○○等人追加為本件被告(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231-233頁)。

(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X○○、b○○應就被繼承人徐江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員簡字卷一第273頁、員簡更一字卷一第301頁),被告徐陳月煌、徐國基、黃裕欣、黃裕昌、黃麗秋、黃麗娟、徐含笑、徐瑤、徐滿、徐仕蓁應就被繼承人庚○○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員簡更一字卷一第121頁),以及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癸○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301頁、卷二第235頁)。

至於原告追加訴請v○○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聲明由v○○承受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上開追加請求不生效力。

(三)原告於起訴時,就被繼承人徐脚、徐湖之應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均記載為810分之48(見員簡字卷一第17頁),嗣將之更正如下(見員簡字卷二第237頁)。

(四)原告起訴對象原包含廖紫竹在內,然其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將之撤回(見員簡字卷一第273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為下列承受訴訟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被告徐裕吉於10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靖、徐聞駿、徐銳軒,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員簡字卷二第107-109頁),並經原告聲明被告徐裕吉部分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員簡字卷二第231、239頁)。

(二)被告曹徐言於107年9月2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曹志燦就曹徐言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員簡字卷二第153頁、員簡更一字卷三第50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曹志燦承受訴訟(見員簡字卷二第233、239頁)。

(三)被告黃錦文於108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麗梅、黃泳晴、黃志順及黃聰斌,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員簡字卷二第199-203頁),並經原告聲明被告黃錦文部分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員簡字卷二第235、239頁)。

(四)被告黃柏儒於107年9月15日推定死亡,並經法院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37、333-336頁),嗣經原告聲明由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承受訴訟(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327-329頁)。

(五)被告庚○○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徐陳月煌、徐國基、黃裕欣、黃裕昌、黃麗秋、黃麗娟、徐含笑、徐瑤、徐滿及徐仕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125-157),並經原告聲明被告庚○○部分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119-123頁)。

(六)被告癸○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等情(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175-181頁),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憑(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185-189頁,至原告聲明由v○○承受訴訟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七)被告丁○○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宙○○,有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39-47頁),並經原告聲明被告丁○○部分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327-331頁)。

(八)被告辛○○於11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X○○、b○○,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305-307、321-323),並經原告聲明被告辛○○部分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299-301頁)。

(九)被告戊○○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嗣經法院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383-401、429-430、433頁),並經原告聲明由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見員簡更一字卷一第421-425頁)。

(十)被告己○○於111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j○○,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附卷可憑(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25-29、65-79頁),並經原告聲明被告己○○部分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57-59頁)。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0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130、165頁),復經乙○○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丙○○同意(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217-221頁),依前開規定,應由乙○○代丙○○承當訴訟,丙○○則脫離本件訴訟。

四、被告間除被告徐宏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即附表五所示之人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其中共有人徐脚、徐湖、徐江滿、庚○○、癸○於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此外,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本件宜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法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脚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湖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X○○、b○○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江滿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庚○○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甲○○應就其被繼承人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六)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宏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答辯略以:本件分割方法宜將戊○○應有部分由他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戊○○之遺產,或採取變價分割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繼承登記部分:⒈就共有人徐腳之繼承人,本院認定如下: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至第3項、第4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第12條第1款前段、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脚原為臺中州員林郡坡心庄坡心字三百九十六番地之戶主,並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月1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手抄本在卷可查(見員簡字卷一第89、363頁),是徐脚所遺財產之繼承,即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所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依上開說明,僅有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即無繼承權。

又徐腳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僅為養子徐金紹(見員簡字卷一第365、373頁),其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則徐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又徐金紹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251-265頁),是其等始為徐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

至於徐脚之長女楊徐求、次女黃徐恩均為女子直系卑親屬(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251頁之繼承系統表),對於徐脚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繼承權,因此楊徐求、黃徐恩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見員簡更一字卷二第251頁之繼承系統表)對於徐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無繼承權。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部分即有誤會。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就徐脚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系爭土地應為附表四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徐脚、徐湖、徐江滿、庚○○、癸○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關於上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17日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2月9日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月30日函、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員簡字卷一第89-259、275-299、349、363-437頁、卷二第61-213頁、員簡更一字卷一第125-157、177-181、305-323、429-430、433頁、卷二第25-29、39-47、69-79、91-97、167-171、195-197、000-0000、301-343、375-469、473-493頁、卷三第37-53頁),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際,一併請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以及被告X○○、b○○、甲○○分別就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徐脚、徐湖、庚○○、徐江滿、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部分),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如上述;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即屬合法。

⒉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至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後,顯然減損其價值或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713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惟本件共有人卻多達百餘人,因此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顯然各共有人各自取得之面積將過於細碎而難以利用,有礙於系爭土地日後經濟效益,對全體共有人難認有利,自不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

又系爭土地如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均可應買,並可透過市場機能,經公開程序、良性競價,反映系爭土地適切之經濟價值,若變價之價格高,各共有人所受分配金額亦隨之增加,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且各共有人依法均有優先承買權,故如共有人其中之一就系爭土地具一定感情或特殊需求者,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產權加以利用之機會。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就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應屬適切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三所示被告,以及被告X○○、b○○、甲○○分別就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徐脚、徐湖、庚○○、徐江滿、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雙方當事人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當事人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附表四所示之人依其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徐脚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1 i○○、d○○、m○○、亥○○、W○○、戌○○、甲辛、K○○、H○○、L○○ 2 u○○、t○○、寅○○○、甲庚○、林助信律師(即黃柏儒之遺產管理人)、甲丁○、甲己○、卯○○○、z○○、x○○、甲甲○、甲乙○、w○○、o○○、n○○、y○○
【附表二】徐湖之繼承人
被告姓名 k○○、U○○、T○○、Q○○、j○○、l○○、地○○、林雪靖、徐聞駿、徐銳軒、e○○、許芳瑞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洪錫鵬律師(即黃昱堡之遺產管理人)、辰○○○、甲丙○、r○○、s○○、q○○、p○○、丑○○○
【附表三】庚○○之繼承人
被告姓名 徐陳月煌、徐國基、黃裕欣、黃裕昌、黃麗秋、黃麗娟、徐含笑、徐瑤、徐滿、徐仕蓁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甲戊○ 810分之7 810分之7 2 被告i○○ 810分之1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810分之12 徐脚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3 被告d○○ 4 被告m○○ 5 被告亥○○ 6 被告W○○ 7 被告戌○○ 8 被告甲辛 9 被告K○○ 10 被告H○○ 11 被告L○○ 12 被告k○○ 810分之1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810分之12 徐湖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13 被告U○○ 14 被告T○○ 15 被告Q○○ 16 被告j○○ 17 被告l○○ 18 被告地○○ 19 被告林雪靖 20 被告徐聞駿 21 被告徐銳軒 22 被告e○○ 23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24 被告洪錫鵬律師(即黃昱堡之遺產管理人) 25 被告辰○○○ 26 被告甲丙○ 27 被告r○○ 28 被告s○○ 29 被告q○○ 30 被告p○○ 31 被告丑○○○ 32 被告壬○○○○ 810分之153 810分之153 33 被告徐陳月煌 810分之6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810分之6 庚○○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34 被告徐國基 35 被告黃裕欣 36 被告黃裕昌 37 被告黃麗秋 38 被告黃麗娟 39 被告徐含笑 40 被告徐瑤 41 被告徐滿 42 被告徐仕蓁 43 被告g○○ 180分之49 180分之49 44 被告h○○ 810分之54 810分之54 45 被告O○○ 1620分之55 1620分之55 46 被告R○○ 810分之53 810分之53 47 被告b○○ 810分之19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810分之19 兼徐江滿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48 被告X○○ 49 被告甲○○ 癸○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50 被告天○○ 51 被告c○○ 52 被告B○○ 53 被告酉○○ 54 被告巳○○○ 55 被告宇○○ 56 被告午○○ 57 被告A○○ 58 被告C○○ 59 被告未○○ 60 被告黃○○ 61 被告玄○○ 62 被告S○○ 63 被告V○○ 64 被告曹志燦 65 被告申○○ 66 被告宙○○ 67 被告D○○ 810分之3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810分之32 68 被告E○○ 69 被告子○○○ 70 被告F○○ 71 被告f○○ 72 被告P○○ 73 被告G○○ 74 被告I○○ (註:登記次序80) 75 被告M○○ 76 被告黃麗梅 77 被告黃泳晴 78 被告黃志順 79 被告黃聰斌 80 被告a○○ 81 被告Y○○ 82 被告Z○○ 83 被告N○○ 84 被告I○○ (註:登記次序91) 85 被告J○○ 1620分之55 1620分之55 86 被告乙○○ 1620分之373 1620分之373
【附表五】原告主張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甲戊○ 810分之7 2 被告i○○ 810分之12 (公同共有) 徐脚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3 被告d○○ 4 被告m○○ 5 被告亥○○ 6 被告W○○ 7 被告戌○○ 8 被告甲辛 9 被告K○○ 10 被告H○○ 11 被告L○○ 12 被告u○○ 13 被告t○○ 14 被告寅○○○ 15 被告甲庚○ 16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黃柏儒之遺產管理人) 17 被告甲丁○ 18 被告甲己○ 19 被告卯○○○ 20 被告z○○ 21 被告x○○ 22 被告甲甲○ 23 被告甲乙○ 24 被告w○○ 25 被告o○○ 26 被告n○○ 27 被告y○○ 28 被告k○○ 810分之12 (公同共有) 徐湖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29 被告U○○ 30 被告T○○ 31 被告Q○○ 32 被告j○○ 33 被告l○○ 34 被告地○○ 35 被告林雪靖 36 被告徐聞駿 37 被告徐銳軒 38 被告e○○ 39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戊○○之遺產管理人) 40 被告洪錫鵬律師(即黃昱堡之遺產管理人) 41 被告辰○○○ 42 被告甲丙○ 43 被告r○○ 44 被告s○○ 45 被告q○○ 46 被告p○○ 47 被告丑○○○ 48 被告壬○○○○ 810分之153 49 被告徐陳月煌 810分之6 (公同共有) 庚○○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50 被告徐國基 51 被告黃裕欣 52 被告黃裕昌 53 被告黃麗秋 54 被告黃麗娟 55 被告徐含笑 56 被告徐瑤 57 被告徐滿 58 被告徐仕蓁 59 被告g○○ 180分之49 60 被告h○○ 810分之54 61 被告O○○ 1620分之55 62 被告R○○ 810分之53 63 被告b○○ 810分之19 (公同共有) 兼徐江滿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64 被告X○○ 65 被告甲○○ 癸○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66 被告天○○ 67 被告c○○ 68 被告B○○ 69 被告酉○○ 70 被告巳○○○ 71 被告宇○○ 72 被告午○○ 73 被告A○○ 74 被告C○○ 75 被告未○○ 76 被告黃○○ 77 被告玄○○ 78 被告S○○ 79 被告V○○ 80 被告曹志燦 81 被告申○○ 82 被告宙○○ 83 被告D○○ 810分之32 (公同共有) 84 被告E○○ 85 被告子○○○ 86 被告F○○ 87 被告f○○ 88 被告P○○ 89 被告G○○ 90 被告I○○ (註:登記次序80) 91 被告M○○ 92 被告黃麗梅 93 被告黃泳晴 94 被告黃志順 95 被告黃聰斌 96 被告a○○ 97 被告Y○○ 98 被告Z○○ 99 被告N○○ 100 被告I○○ (註:登記次序91) 101 被告J○○ 1620分之55 102 被告乙○○ 1620分之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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