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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杞恬瑜
相 對 人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872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員補字第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庭109年度員補字第451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年度員補字第451號卷宗查閱屬實,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執行名義所示「新臺幣(下同)288,85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利息之損害。
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40,872元【計算式:288,850元×5%×(2+10/12)=40,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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