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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歐昭廷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陳泮修之債權人,陳泮修之被繼承人陳欽源留有遺產,而陳泮修卻應繼承而未繼承,聲請人自得間接對陳欽源之遺產獲得清償之利益,聲請人應屬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70號民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70號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二、惟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尚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陳泮修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憑。
然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70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非僅陳泮修一人;
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其就該訴訟事件卷內之何項文書,有何利害關係。
尚難謂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70號民事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其為陳泮修之債權人為由,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70號民事事件卷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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