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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耀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綉園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940 元,應繳納裁判費3,42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含舊式手寫謄本,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三、敘明原告所有員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係於何時、因何原因自何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前,該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係從何處出入?請檢附照片予本院參辦。
四、敘明被告所有土地通行至何道路及該道路土地之地號。
五、敘明據何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提出被告劉綉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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