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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4號
原 告 張麗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萬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春已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前已發函命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原告陳報由「國有財產局」承受訴訟,則原告應提出「國有財產局」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倘若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繼承人,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應自行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原告如再未予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上列補正事項,補正正確被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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