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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63號
原 告 賴建安
賴韋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素珍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 元,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賴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系爭房屋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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