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宏智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曾昭宗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曾昭宗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
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並應以被繼承人曾昭宗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
二、提出被繼承人曾昭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015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正確被告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