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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宣槥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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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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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 │體被告無省略記事之最新│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戶籍謄本(如有起訴狀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 │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
│ │人者,應再提出該死亡者│繼承人及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整體為之,然原│
│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
│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居所,復未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為本件訴訟標│
│ │籍謄本,並追加該等繼承│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
│ │人為被告);及以全部協│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
│ │議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之│原告補正。 │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 │
│ │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 │
│ │之遺產經協議分割,應追│ │
│ │加以全體經協議分割之遺│ │
│ │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 │
│ │事項之聲明);暨提出載│ │
│ │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 │
│ │居所及以全部協議分割遺│ │
│ │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 │
│ │事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 │
│ │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 │
├─┼───────────┼─────────────────────┤
│2 │(1)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 保全之債權總額【算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 至起訴時即109年7月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 30日之債權額,包含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 本金、利息、違約金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 │ 等之加總債權】,以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 │ 額。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
│ │(2)陳報全體繼承人所協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以繼承人所│
│ │ 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於 │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之訴訟標的,依前揭│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
│ │(3)比較上開(1)、(2)金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協議之全部遺產)價額比│
│ │ 額,以價額低者為本 │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
│ │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之債權利益【算至起訴時即109年7月30日之債權│
│ │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
│ │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或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價額為準。原告起│
│ │ 計算裁判費,扣除已 │訴時僅記載債務人積欠款項54,361元未清償,並│
│ │ 繳裁判費1,000元後,│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 │
│ │ 補繳裁判費差額。 │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以全部│
│ │ │協議分割之遺產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
│ │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事│
│ │ │項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訟│
│ │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 │ │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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