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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274號
原 告 黃竣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吉滿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 ○0000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三、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以107 年6 月1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733008710 號函所檢送之通行位置圖。
四、陳報被告占用員林市○○○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大略面積分別為多少,及以前開通行位置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
五、原告應依主張被告占用前述3 筆土地之面積各為多少,依該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2,210 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六、提出系爭地上物、雜物為被告所有之相關證據資料。
七、確認起訴狀就原告所有土地地號記載是否有誤,並補正之。
八、提出被告黃吉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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