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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詹汯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耀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0 號南邊3 間房屋(下稱系爭3 間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並按系爭3 間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二、原告主張員林市○○路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為系爭3 間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詹蕭帖,並非原告,原告應敘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四、提出本件租賃物為系爭3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五、敘明系爭3 間房屋之範圍、面積,並提出系爭3 間房屋現狀彩色照片。
六、提出被告許文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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