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15,20200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5號
原 告 李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同慶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二、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以吳同慶、陳雅卿及「婷娜」為被告,惟未提出「婷娜」之相關資料,被告「婷娜」之姓名、年籍、住所均欠明,應補正被告「婷娜」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婷娜」之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被告吳同慶、陳雅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提出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之租約影本。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書狀(包含當事人正確之姓名、住居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