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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文進
被 告 貫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長城
人
被 告 員欲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曹寶壬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並一併說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據資料等影本。
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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