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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李賜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梨玉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就兩造共有坐落同段495-3 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C 、D 、E 、F 、G、H 、N 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核其訴訟目的乃為在兩造共有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以供其土地排水之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因排水利用兩造土地所增之價額或利益為準。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查報原告所有土地因該過水權可獲得之利益或所增加之價額為多少,及其計算方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致無從估算其因勝訴所能獲得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三、請敘明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除兩造外之其餘共有人,就本件過水權存在是否無爭執。
四、起訴狀訴之聲明顯有漏載,應補正之。
五、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四鄰土地、起訴狀附件一編號A 、C 、D 、E 、F 、G 、H 、N 部分土地之現狀及使用情形,並以現場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六、提出被告陳梨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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