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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劉育彰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澤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澤釜等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固主張參酌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46128 號案件拍賣標的物之門牌號碼埔心鄉武興路83巷125 號之315 建物(下稱另案建物)之應買價額,認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13,600 元,然參諸Google地圖、另案建物之拍賣公告,系爭房屋與另案建物相距路程2.5 公里,兩者顯非相鄰之不動產,且另案建物係增建部分,兩者亦非同類之不動產,因此不得遽以認定系爭房屋價值為313,600 元。
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最近交易價額,及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鑑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並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劉澤釜、劉畯騰、江憶如、劉子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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