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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45號
原 告 李昀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補正被告鄭家畯之正確住居所,並提出被告鄭家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陳明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時?並提出相關證據。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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