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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陳立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永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劉永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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