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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邱世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于庭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足以特定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鑰匙之事項,並查報上開鑰匙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該金額與其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家具及家電之購買金額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
且於給付判決,除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均具有執行效力,是其所定給付之標的更須確定,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起訴不合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于庭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家具及家電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未陳明系爭鑰匙係位於系爭房屋何處之鑰匙及其樣式為何,亦未表明或提出所請求返還系爭鑰匙之價額或金額之相關資料。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鑰匙難認明確、特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亦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應自行查報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返還系爭鑰匙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之相關資料,並與請求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家具及家電之購買金額新臺幣166,779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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