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422,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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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榮輝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本件消費借貸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等影本。

另若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狀有所答辯,亦請一併就該異議狀內容提出主張或陳述。

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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