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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5號
原 告 李永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朝欽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張朝欽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張朝欽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未據原告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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