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454,202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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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信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共有人陳墀澤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8 月10日死亡,原告應提出記載完整之陳墀澤之繼承系統表(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應提出管轄法院出具之陳墀澤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原告漏未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他項權利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均請勿遮隱)。

三、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645、130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內部是否區分為小單位而由共有人使用、共有人間是否曾訂立分管契約?及檢附建物內部之照片。

四、所提出被告附表記載顯然有誤,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五、系爭土地、建物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便為訴訟告知。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原告如再未遵期補正前述資料,以利本院判明當事人是否適格,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本院將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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