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吳續、賴OO1、賴OO2、賴OO3、賴OO4、賴OO5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債務人賴調雄之被繼承人賴溪萍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清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請詳列債務人賴調雄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債務人賴調雄之被繼承人賴溪萍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債務人賴調雄之被繼承人賴溪萍之遺產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及同段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及建物全部,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完整登載)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據以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四、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賴調雄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賴調雄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五、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