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51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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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14號
原 告 李金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阮○○之正確姓名,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阮○○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提出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並於地籍圖繪製圍牆、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大略坐落位置。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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