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53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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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黃耀昇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所提出原證二資料非完整之影本,請補提出完整之影本。

四、提出被告陳邱麗華、江邱雪霞、黃邱秀霞、邱雪娥、陳邱秀美、邱炳輝、邱義愷、邱裕盛、邱義諺、邱賴妙、邱蕭雪嬌、陳鏡煐、陳明宗、徐采琳、邱錫儀、邱素娟、邱玲玲、邱莉莉、邱慈瑜、邱勇德、邱勇鐘、邱優莉、邱勇傑、邱利昌、邱蘭晴、簡伯修、邱漢澤、陳楊雅娟、陳亭煒、陳佳穗、陳馥安、陳世崇、陳玉仙、陳俞妏、陳玉君、蕭漢傑、蕭翰英、邱耀源、邱郁芬、邱耀三、邱瓊媛、高強納森李、黃進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或本件被告,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之訴之聲明。

六、提出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七、敘明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之具體理由;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地上物如為房屋,請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A 、B 部分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顯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原告應敘明主張分割後仍得維持共有之法律依據為何?或提出全體共有人願分繼續維持共有之同意書。

如無法提出同意書,則應更正分割方案。

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以「高強納森李」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高強納森李之完整年籍身分證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更無從確定送達文書之正確地址。

且被告高強納森李既為外國人士,為確保其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高強納森李國籍之本國文字記載。

原告應補正被告高強納森李之年籍身分證明文件、正確送達地址,並依被告高強納森李國籍之本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如有相關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被告國籍之本國文字之譯文及繕本。

十、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適當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繕本與影本應與原本完全相符,不得刪修,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繕本與原本未完全相符),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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