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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61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佛光淨土文教基金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顯未符合上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強制執行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請詳細寫明究欲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關於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四、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五、敘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現已改制為員林市,含增建部分)係於何時交屋,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依法繳足裁判費、請求權基礎),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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