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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旻憲、游世易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顯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
二、請提出被告游旻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調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以贈與(由被告游旻憲贈與予游世易)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含贈與契約書及其印鑑證明,收件字號:104年員資字第118420號)予本院參辦。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旻憲、游世易就上開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且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旻憲所有。
則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09年2月3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未繳交任何裁判費,惟依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五、就上開事項補正後,請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敘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事實及理由,且將繕本2份逕寄予被告收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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