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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63號
原 告 百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惠玲間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兩造約定系爭行程團費為75,8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契約書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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