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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黃嘉旭及被告黃**等人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全體繼承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二、提出彰化縣員林市員林段568-2 、568-30、568-31、568-3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等11人、陳**等6 人、謝**、賴**、張**等3 人、李**等人之姓名,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等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
四、所提出債權憑證債權人記載與原告名稱不同,請提出原告名稱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五、敘明本件被告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並更正訴之聲明及附表。
六、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黃嘉旭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價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黃嘉旭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原告應依全部遺產及應繼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扣除已繳裁判費,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之聲明等),除登記謄本外,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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