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72,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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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72號
原 告 陳樵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泉、林姿宜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內容,核非屬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何特定金額之聲明)。

二、依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確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式。

四、被繼承人陳輝煌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全體繼承人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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