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82,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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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82號
原 告 許峻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成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等值工程材料」,顯非屬明確一定。

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並應依更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敘明本件被告究為林韋成或洽成衡機工業有限公司。

三、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或契約條款等,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提出洽成衡機工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影本,請補提出證物資料影本。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被告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等資料、請求權基礎),並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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