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99,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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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東城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
│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本件原告固以陳東城、陳OO1、陳OO2、陳OO3為 │
│  │日內,提出彰化縣埔鹽鄉│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起訴狀所載不動產所│
│  │和平段1704地號土地登記│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陳OO│
│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1、陳OO2、陳OO3並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
│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記予以塗銷。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 │
│  │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
│  │名請勿遮掩)、被告陳東│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
│  │城之被繼承人陳懷、陳許│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  │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 │
│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第308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
│  │所104年溪資字第047590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  │號不動產登記資料,如有│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  │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  │,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
│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陳東城之│
│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被繼承人陳懷、陳許血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
│  │件;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
│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
│  │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應對陳懷、陳許血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
│  │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
│  │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
│  │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  │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  │、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料│
│  │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
│  │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
│  │繕本或影本。          │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
│  │                      │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
│  │                      │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
│  │                      │影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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