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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歐宗憲等33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
乃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衝突時,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否則屬無權代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歐宗憲等33人應就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按其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所示,其中相對人即共有人賴林清蓮為受監宣告之人,而其監護人為相對人即共有人賴明香。
是相對人即共有人賴林清蓮、賴明香間就前開不動產之分割事宜利益衝突,相對人賴明香依法不得代理,是本件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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