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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運春工程行即王博正
相 對 人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業分別具狀表示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兩造聲請移轉管轄狀2件附卷可憑。
是依照首揭規定,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且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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