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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富斌等間返還價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鄭**應將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出賣彰化縣○○鎮○○段000○號房屋所賣得之價金返還相對人陳富斌,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聲請人所持理由係相對人陳富斌積欠聲請人汽車貸款債務,多次催理無果,而其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於94年5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鄭**,相對人鄭**復於95年5月9日再次出售上開不動產予第三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陳富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鄭**應將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陳富斌,並由聲請代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係因與相對人陳富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按首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是於聲請人已自陳經多次催理無果,亦難期待相對人等皆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故本件應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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