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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中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聯豐紙業有限公司應自收受本院106年7月26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7531號移轉命令之日起,將相對人施宗廷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中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聯豐紙業有限公司均回覆無調解意願,有回函2件在卷可憑,已難期待全體相對人有到院調解可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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