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司調,34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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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司調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姸均
上列聲請人請求拆除違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即門牌彰化縣○○鎮○○里○○○街0○00號房地所有權人,其所有上述建物後方占用防火巷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堵住聲請人預留逃生用之防火巷,已影響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

相對人所為妨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使,經多次面告相對人二人拆除,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防火巷之地上物云云。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所定「調解程序」,於同法第403條、第404條均規定當事人於「起訴前」得聲請調解,並於第40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乃民事調解制度係在起訴前,由法院勸諭調停,由當事人自主解決私法紛爭,以杜息「民事爭端」。

故聲請人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所謂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調解如不成立時,請求法院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且有爭議始有調解之必要,應併予表明爭議之情形,此為聲請調解必要之程式。

如聲請人表明之法律關係顯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即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而非率予通知相對人到場。

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防火巷,影響聲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拆系爭建物。

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命聲請人說明系爭地上物係占用何地號土地,並釋明被占用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之證明文件,如占用土地非聲請人所有,另應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雖陳明系爭地上物占用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並提出上述6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胡○○),然聲請人仍逾期未能補正證明其係土地所有權人,未敘明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無權占用土地之私法紛爭。

㈡再住戶逃生及防火安全,固應受保護,惟其與私法上所有權之內涵,究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拆除以留設防火間隔,而法定空地之留設顯係建築法第11條等行政規定管制。

建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核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非謂逕給予同一建築建築執照基地所有人私法上主觀權利,自不得以之做為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若為所占用土地之所有人,其基於私法上所有人之地位本得對於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及管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自己土地行使所有權,致聲請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料難為相對人所接受並同意出面自主解決紛爭,此為聲請人自陳多次面告相對人2人拆除,其均置之不理亦明。

是本件難期待相對人願就上開涉及公法上行政管制事項到院與聲請人達成私法上協議,應無調解實益。

至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占用防火隔間致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行政管制規定,應屬行政主管機關權責範圍,聲請人應報請行政主管機關另為處置,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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