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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 告 陳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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